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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物可还”到“折价赔付” 内乡法院化解一起特殊执行案 ...

2025-11-20 20:10| 发布者: 星辰火焰| 查看: 8666| 评论: 0|原作者: 聂传青 郭贝|来自: 内乡法院

摘要: 在法院执行工作中,生效裁判确定的标的物返还义务常因标的物毁损、灭失等情况陷入僵局,既影响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实现,也可能引发新的矛盾纠纷。近日,内乡法院就成功处理了一起因租赁钢管灭失导致的执行案件,通过 ...

在法院执行工作中,生效裁判确定的标的物返还义务常因标的物毁损、灭失等情况陷入僵局,既影响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实现,也可能引发新的矛盾纠纷。近日,内乡法院就成功处理了一起因租赁钢管灭失导致的执行案件,通过促成双方当事人协商折价赔偿,不仅高效化解了矛盾,还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被告刘某自201510月起先后3次从原告任某处租赁钢管,并与任某签订了《出租钢管铁皮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钢管的租赁价格、租赁期限及返还要求等关键条款,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定了清晰界限。租赁期限届满后,刘某仅向任某返还了一部分钢管,经双方核算折抵后,刘某仍拖欠任某租赁费2220.5元,且尚有70根钢管未按约定返还。

此后,任某多次向刘某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内乡法院提起诉讼。内乡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任某支付租赁费、运费共计2220.5元及相应利息,并返还任某244米钢管、13米钢管、452米钢管。判决生效后,刘某仍未主动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任某的合法权益迟迟无法兑现。为推动判决落地,任某向内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干警第一时间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但刘某却向执行干警表示,涉案的70根钢管在任某起诉前就已被他人拉走,由于自己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缺席,未能及时向法院说明这一情况,导致法院作出了要求其返还钢管的判决。如今,钢管已无法按判决要求返还,且其也无法找到与原钢管成色、材质、新旧程度相当的钢管来替代返还。

面对标的物灭失这一执行难题,执行干警并未简单终结执行程序,而是从实质性化解矛盾、保障双方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积极寻找解决方案。考虑到直接终结执行程序会让任某需另行起诉,增加其维权成本和时间成本,执行干警决定尝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探讨是否能通过折价赔偿的方式解决争议。

随后,执行干警分别与任某和刘某进行沟通,耐心向双方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分析不同处理方式的利弊。经过执行干警的积极协调,申请人任某表示理解钢管已无法返还的客观情况,同意通过协商折价的方式解决;被执行人刘某也认识到自身未履行义务的过错,愿意配合协商赔偿事宜。

最终,在执行干警的见证下,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需返还的钢管已全部灭失,无法实际返还,刘某同意向任某支付1500元作为钢管折价赔偿款。同时,此前判决中确定的 2220.5元租赁费及利息,执行干警通过依法扣划刘某名下财产已全部执行到位。至此,该案所有执行款项均已交付给任某,案件得到实质性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也得以圆满解决。

法官说法

在涉及特定标的物返还的执行案件中,优先执行原物是基本原则,但实践中常因标的物毁损、灭失等客观情况导致原物无法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在本案中,涉案钢管作为特定标的物已实际灭失,无法执行原物,执行干警并未机械适用法律,而是积极搭建协商平台,引导双方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自愿达成折价赔偿协议,既避免了当事人陷入新一轮的诉讼纠纷,又高效实现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人和,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理念,为化解类似执行难题提供了有益参考。(李可 郭贝 聂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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