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晓剑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鱼和熊掌不可兼得,赔偿和惩罚是否可以同时溶于民法之中?融合之后会对民法秩序乃至整体法律秩序产生怎样的影响?针对上述问题,刘志阳在《民事惩罚的正义:〈民法典〉中的惩罚性赔偿》(以下简称<民事惩罚的正义>)一书中作了深入探讨,并提出了一些颇具创新的见解。作为该书的第一批读者,笔者读后受益良多,下面简要谈谈收获和思考。 一、惩罚性赔偿的历史与方法 《民事惩罚的正义》一书从制度发展史的角度,为读者呈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完全不同的发展脉络和命运走向。在大陆法系,自然法为民事责任制度的现代化注入了充沛的思想基础,而刑法的现代化则间接地推动了民事责任制度的现代化。从“民刑合一”到“民刑分立”,标志着人类法治文明的重大跃升。“刑罚的诞生”,得益于中世纪席卷欧洲各国的“和平运动”。“和平运动”催生了大量的新的法律,这些新的法律制度改变了传统法律中的制裁体系。在“和平运动”时期诞生的现代刑罚,标志着曾经混同不分的刑事制裁与民事制裁开始“分道扬镳”。正是在这样的思想基础和制度背景下,大陆法系传统侵权法开启了其现代化的进程。在此过程中,自然恢复思想在大陆法系传统侵权法体系中日渐取得影响力,并成为当代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思想基础。与大陆法系侵权法的“去刑罚化”的发展路径不同,英美法系通过其特有的先例制度,仍然保留了历史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后来在美国被发扬光大。这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成为了英美法系中的一项颇具特色的法律制度。 我国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以来,便“移植”了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民法典》在多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标志着我国民事基本法对此种赔偿制度的认可和接纳。对于我国现行法秩序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学界多从法教义学、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比较法等角度加以分析,或批判,或证成。对此,《民事惩罚的正义》一书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只是法政策学上的权宜之计。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是作为消费者保护、食品安全、知识产权保护和环境保护的一项政策工具被引入的。因此,该书中的观点认为,从法政策学的角度加以分析,能够更契合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的立法实践需求。依据法政策学的基本原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政策工具的引进和确立,需要经过政策合理化、当代法治的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符合性等多方面的衡量。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实体法规则 《民事惩罚的正义》一书认为,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进和接纳,使得现行赔偿制度呈现出“诸法合体 ”的“返祖”特征,加剧了私法中的不平等,并产生了经济上的非效率性和抑制社会活力等问题。在大陆法系,立法机关将具有公权力性质的惩罚权配置给公权力机关,以契合当代私法的“去刑罚化”的发展趋势,同时也使私法制度的定位与功能得以匡正。 鉴于惩罚性赔偿天然具有的“刑罚”色彩,我国《民法典》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文在具体适用上应该区别于其它的民事责任条文。对此,《民事惩罚的正义》一书中通过梳理大量的英美法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案例,并且结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代表性主张,提出了一些颇具合理性及可操作性的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规则。例如,作者主张:应该限制惩罚性赔偿规范的溯及力;排除当事人对该种责任形式的选择,并禁止类推;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区分赔偿数额和惩罚数额两个部分,适用不同的计算方法;对于惩罚数额应体现主客观归责的统一;注重惩罚的平等适用方法,同时应提高证明标准;在合议庭组成中引入刑事法官;从法治国原则角度来看,需要对惩罚性赔偿内容和程序进行法定化,构建惩罚性赔偿裁量基准制度,确立科学的惩罚性赔偿裁量基准,并在适用中贯彻平等原则和比例原则,在司法中对被使用者进行程序保障,以此实现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公权力限制和私权利保护。应当说,这些建议十分中肯。 此外,《民事惩罚的正义》一书还结合公法中的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规则,提出了自己的独到思考和见解。作者认为,从行政处罚的适用角度来看,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均衡原则和权利保障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包括了内容法定和程序法定两部分内容,处罚均衡原则包括对裁量基准的确定、对平等原则和比例原则的贯彻,权利保障原则侧重保障被处罚人相应的权利。从惩罚性赔偿角度来看,上述行政处罚法中的各项原则可以进行转化适用,基于对惩罚性赔偿内容和程序的法定、惩罚性赔偿裁量基准的确认以及平等原则和比例原则的贯彻,在司法中对被使用者的程序保障,可以此实现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权力限制和权利保护。笔者以为,在这些原则中,比例原则的意义其实更大。因为,比例原则的价值内核恰恰是“禁止过度”,而且比例原则以手段与目的之间的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为分析框架,可对个案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否“过度”作出恰当判断。事实上,在英美法司法实践中,运用比例原则对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进行妥善控制的判例已经屡见不鲜。 从整体法秩序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民事惩罚,在个案中可能存在与刑罚和行政处罚重复适用的问题。对此,需要结合一事不再罚制度进行分析。从理论基础来看,当代一事不再罚制度主要涉及法的安定、权利保障和比例原则。从程序法来看,当同一部门法和不同部门法中可能存在惩罚的重复适用问题时,会运用重责优先原则和辅助原则。据此,在竞合时私法上的制裁往往无法优先于公法上的制裁。在惩罚性赔偿的程序方面,需要区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纯私人之间的诉讼一般不涉及一事不再罚的限制问题,但是当涉及公益诉讼时,鉴于我国提起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涉及检察机关,会基于禁止重复危险对重复惩罚作出相应限制。从实体来看,主要涉及财产惩罚时的禁止重复适用问题,此时应禁止罚金、行政罚款和惩罚性赔偿的重复适用。依据折抵原则,在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时应依据既有的财产惩罚数额作出相应的折抵。 三、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程序法规则 《民事惩罚的正义》一书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研究并未止于实体法规则,作者还结合英美法的司法实务经验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特点,对我国的诉讼法规则提出了相应建议。作者认为,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应当防止司法裁量权滥用并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诉讼与一般赔偿诉讼不同,其涉及对被告的惩罚,这需要对惩罚性赔偿的侵权事实和影响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情节进行查明。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处分原则适用于惩罚性赔偿程序中会导致被告因缺乏必要的陈述而受到不当处罚,对此应该确立更严格的标准,以适应民事诉讼中对被告的权利保障需要。 此外,该书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公益诉讼作了研究。例如,作者认为,在案件审理中,应对法院的释明权作出必要限制。从实体法来看,惩罚性赔偿在不同的公益诉讼领域中会存在不同的问题,这些问题既有共性,又有个性。例如,在产品责任的公益诉讼中,其适用条件主要涉及是否侵犯了不特定主体的消费者的利益。在环境侵权领域,主要涉及裁量基准、金额抵扣、劳务代偿和资金管理等问题,这些问题对于环境保护的政策目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和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这两个问题都涉及法政策问题,最终需要通过立法来解决。 总之,《民事惩罚的正义》一书从历史和方法、实体和程序等方面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展开了全方位、立体式的剖析,提出了不少具有价值和创新的见解,有助于推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理论思考和法律适用。当然,如果作者能够将惩罚性赔偿的法政策学思考融入法教义学的体系框架,将法政策学与法教义学展开联动思考,其价值或将更大。 微信扫一扫,阅读更方便^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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